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苟宏,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发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2023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人投诉“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魔芋丝结”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授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本机关确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日期为2022年11月21日的《投诉举报信》(未签名)复印件;2.“魔芋丝结”包装袋照片及麻城市某公司发票(发票代码142112061056,发票号码00287666)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受理并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后立即受理,并于11月29日转辖区监管所(苍溪县城郊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2022年11月29日下午辖区监管所工作人员到某公司现场核实申请人投诉内容,并要求该公司提供“魔芋丝结”(2022年5月4日生产)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因某公司从2022年9月开始停产一直在改造升级中,检验员周某未在苍溪,无法向辖区监管所工作人员提供“魔芋丝结”(2022年5月4日生产)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且上述批次“魔芋丝结”产品无库存,现场无法核买标注营养指标准确情况。辖区监管所工作人员当场书面通知其尽快提供上述批次“魔芋丝结”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通过投诉人提供的“魔芋丝结”(2022年5月4日生产)产品照片确认该产品系其公司产品,其外包装标注内容与公司检验报告指标一致,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明确表示不接受任何调解。2022年12月12日,某公司将申请人投诉批次“魔芋丝结”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交到城郊市场监管所。该批次“魔芋丝结”的第三方检验报告(成都海关技术中心)显示:能量检测结果KJ/100g为65,与该批次产品外包装标一致。2022年12月14日15时35分,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向其告知某公司拒绝调解后,申请人挂断电话(电话录音)。二、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因疫情原因未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向申请人答复受理情况属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瑕疵。2022年12月8日,因疫情防控措施调整,辖区监管所工作人员感染新冠病毒居家隔离治疗,调查处理工作被暂时中断。同时,因辖区监管所相关工作人员工作经验缺乏,误认为要在四川某公司提交“魔芋丝结”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之后才可以回复,故未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受理情况,属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瑕疵,不影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受理、调查和处理结果,未影响到申请人切身利益。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备终局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属于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过程性行政行为,是监管部门受理、调查和处理投诉举报中的一个环节,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不具备终局性,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申请人,受理或不受理的程序瑕疵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一步,被申请人将立即安排人员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的核查情况、是否立案情况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1.苍市监管〔2022〕第16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2.苍市监〔2022〕0015153号《苍溪县市场监管领域安全风险隐患管控台账》(被检查单位:某公司);3.《关于郑某某投诉某公司“魔芋丝结”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指标一案的调查报告》;4.《关于郑某某投诉某公司“魔芋丝结”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指标案调查回复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5.《情况说明》(某公司2022年12月28日);6.《情况说明》(某公司2022年12月12日)。(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在审查中,本机关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郑某某反映的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魔芋丝结”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指标问题的回复》和1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此回复的挂号信收据。三、被申请人(含顺序号为166,收到日期为11.28,来文机关为郑某某,内容为投诉举报信的登记页)《收文登记台账》(内容中有“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魔芋丝结不符合相关标准”字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公司销售的“魔芋丝结”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指标问题的《投诉举报信》于2022年11月26日(周六)到达苍溪,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挂号信。11月2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转交给苍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郊监督管理所进行处理。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了《情况说明》,称包装袋上的营养成分表数据为专业机构提供。12月14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和申请人进行电话联系的录音记录显示,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是否愿意调解,申请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举报不属实。12月1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称12月12日才提供了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并不同意调解。12月29日,城郊监督管理所作出了《关于郑某某投诉某公司“魔芋丝结”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指标一案的调查报告》。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郑某某反映的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魔芋丝结”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指标问题的回复》,并于1月6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了该回复。但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将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投诉人(即本案申请人)。
另查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苍市监管〔2022〕第16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2.《关于郑某某投诉某公司“魔芋丝结”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指标一案的调查报告》;3.《关于郑某某投诉某公司“魔芋丝结”产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指标案调查回复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4.《情况说明》(某公司2022年12月12日);5.《情况说明》(某公司2022年12月28日)。(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履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主体资格合法。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调查,作出了《关于对郑某某反映的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魔芋丝结”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指标问题的回复》,并将该回复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事实上已经受理,但没有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将已经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本机关应当确认违法。同时,本机关再责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其投诉没有实际意义,已无必要,该请求与申请人已不再有利害关系,即该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机关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没有自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将已经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苍溪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9日